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61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文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真聪,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周真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00时许,张某钰(已判刑)在文城镇新某某酒店附近,看见与其有过矛盾的被害人黄某棋所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套牌车牌号为琼BXX***)停放在新某某酒店对面,便决定报复黄某棋。于是张某钰叫来被告人符某与陈某(已判刑)一路尾随黄某棋到文城镇文昌大道中国石油加油站内,朝坐在驾驶位置的黄某棋左手处砍了一刀,被告人符某与陈某在凯美瑞轿车右侧打砸副驾驶车窗后将砍刀伸进去砍黄某棋。黄某棋从驾驶位窜到后排座位后,被告人符某三人用砍刀砸碎后排座位两侧车窗,将砍刀伸进车内继续朝黄某棋乱砍。随后,被告人符某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逃跑时,被追赶上来的黄某棋驾车撞到摩托车后轮,撞倒在马路旁的草丛里。
经文昌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黄某棋的伤势定为轻伤一级。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棋所驾驶的凯美瑞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棋的陈述;证人符某杰、徐某家、符某刘、云某恺、黄某才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轿车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及血迹照片、渔具带、砍刀、猴子帽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兴海汽车用品服务中心送货单、海口宝某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单、判决书;同案犯张某钰、陈某的供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是从犯;在看守所羁押一段时间,达到一定的惩戒、教育目的;家庭情况不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当庭答辩成立,予以支持。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符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棋5000元人身和财产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辰潭
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符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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