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24)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82民初574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其武夷山办事处负责人),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告谭某,男,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红亮、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某某公司承包武夷山金圣置业有限公司水岸书乡工程项目,后将武夷山市水岸书乡工程项目的1-12号楼承包给谭某施工,谭某雇佣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月工资12000元。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10个月的工资120000元,被告谭某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现原告仍未拿到工资,经多次讨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工资共计12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谭某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委托谭某为项目施工班组长。2014年4月15日双方终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因此原告诉请的工资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2、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谭某施工的事实。
证据3、关于水岸书乡项目终止合同的会议纪要,证明张某某没有参与会议,会议纪要第七条”截止日以后所有材料、工资均由我公司负责”说明某某公司需承担支付员工工资责任。
当庭提交证据4、收条,证明某某公司知道张某某系项目部管理人员。
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谭某出具,与公司无关;证据2、3、4均无异议,但张某某是谭某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员,其是到劳动局解决纠纷时才知道的。
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水岸书乡项目终止合同的会议纪要,证明2015年4月15日某某公司与谭某终止合同,会议纪要第七条”截止日以后所有材料、工资均由我公司负责”指的是截止日之后该项目与谭某没有关系,材料都是公司的。
证据2、收条,证明某某公司与谭某没有解除合同之前,谭某欠管理人员的工资系由某某公司到劳动局出面解决,并由某某公司支付。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参与整个项目直至结算,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付清谭某工程款,谭某才会欠工人的工资,根据会议纪要第七条,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员工工资。
被告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水岸书乡项目终止合同的会议纪要中第七条的理解双方存在分歧,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分析认证认为本案原告系与谭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某某公司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讼争的工资款项产生于谭某与某某公司解除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以后,因此原告讼争的工资不属于该第七条所称的工资范围。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3年元月8日,某某公司与谭某签订《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武夷山金圣置业有限公司(业主)的水岸书乡1#—12#楼工程项目由某某公司委托谭某为项目施工班组长。2014年1月1日,谭某雇佣张某某管理工地,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4月15日,某某公司组织周某某、彭某某、吴某、谭某等人参加会议并作出《关于水岸书乡项目终止合同的会议纪要》,明确:一、本工程明确终止施工合同,双方以不违约为前题;二、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明确,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春节后开工日期)……五、前期完成工程所欠工资、材料由谭某负责与后期承包人无关;六、项目部管理人员王某、李某、林某某、高某某、小何、朱某某六人工资及项目部房租、伙食费春节后2月7日由我金圣公司承担;七、截止日起以后所有材料、工资均由我公司负责。2014年11月18日,经武夷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张某某领取了至2014年6月30日六个月的工资72000元。之后,谭某仍继续雇佣张某某负责审计、要账、验收等收尾工作,但谭某未按约支付报酬,并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谭某挂靠福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水岸书乡工程项目欠张某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共10个月,每月120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此据。”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在承建水岸书乡工程项目过程中,雇佣原告张某某参与工程管理,张某某与谭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谭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工资120000元,双方之间已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谭某按照欠条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谭某支付工资1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120000元系基于张某某与谭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产生,且该笔工资形成于某某公司与谭某终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以后,与某某公司并无关联,系谭某的个人行为,应由谭某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妃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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