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孙某存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61)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孙某存,男,汉族,住揭阳市空港区。
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孙某存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存的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5日归还所借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还所借款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没有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孙某存立下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林某近来因生意需要,而向孙某存借到款项人民币335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5日全款付还孙某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某立下的《借条》为证,可予认定。被告林某在借条中承诺借款在2015年1月5日付还原告,但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付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林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孙某存借款人民币33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8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甲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桂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 书记员 陈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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