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妨害公务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33)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琼0271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口市琼山区,捕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所,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晴,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晓宁,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琴、黄晓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斯柯达野帝越野车行驶至团结路和河西路交叉口时,交警示意其停车检查,其拒绝接受检查并驾车逃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窜至新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由于前方有车,便停车,此时交警示意其下车接受检查,其拒不服从交警指示。随即,交警用警棍将其车窗玻璃破碎,并从车窗去抓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从储物格内拿出一支枪(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朝车窗外开枪,导致多名交警不敢靠近、抓捕,不久被告人李某某趁乱向解放路方向逃逸。
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三亚市春园路'某某老鸭店'后面的出租屋5楼的房间内被抓获,并当场搜到案发当晚其使用的改装的发令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人吴某鸳、张某健、林某、李某顺的证言,黄某、王某宝、王某欣、王某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公(司)鉴(痕)字[2015]4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路面监控、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持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泽贤
审 判 员 黄杨玉
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旷学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