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与阎甲、阎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2243)
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29民初1468号
原告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甲,女,汉族。
被告阎乙,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阎甲、阎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阎乙、阎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阎甲在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三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款136000元。原告为被告阎甲购买四金及其他物品花款23000元,三被告累计索要彩礼、财物款159000元。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阎甲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阎甲长期不在原告家生活,2015年10月8日,被告阎甲回娘家至今不归。三被告借婚姻关系索要大量财物,导致原告家生活特别困难,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财物款100000元。
被告阎甲、阎乙、李某辩称,被告阎甲是被告阎乙、李某的女儿。2013年农历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阎甲订婚。订婚时,被告阎乙、李某均未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原告过付的钱款全部是给被告阎甲的衣服款和嫁妆费用。2014年农历2月8日原告与被告阎甲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阎甲带到原告家的财物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全自动饮水机一台、浩特牌高压锅一个、煤气灶具及橱子一套、电饼铛一个、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电炒锅一个、行李四套、毛毯四条、太空被一床、电动自行车一辆、长明灯一个及被告阎甲的个人衣物、用品。原告给付的婚约财物,被告阎甲已用于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支出,不同意返还。被告阎甲带到原告处的财产应归被告阎甲所有。
原告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人徐小飞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婚约财物款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内容不实。三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阎甲的财物款已用于结婚及婚后的生活支出。
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人是原告与被告阎甲的婚姻介绍人,三被告虽对证言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与被告阎甲于2013年农历8月20日订婚,三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款136000元。2014年农历2月8日,原告与被告阎甲未经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阎甲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全自动饮水机一台、浩特牌高压锅一个、煤气灶具及橱子一套、电饼铛一个、双人床一张、电炒锅一个、行李三套、毛毯四条、长明灯一个。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婚姻关系从原告处取得财物款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原告关于由三被告返还借婚约关系取得财物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甲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阎甲所有??悸潜景妇咛迩榭龊偷钡叵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财物款30000元;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给被告阎甲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全自动饮水机一台、浩特牌高压锅一个、煤气灶具及橱子一套、电饼铛一个、双人床一张、电炒锅一个、行李三套、毛毯四条、长明灯一个。
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费66元,计1216元,原告负担816元,三被告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玉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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