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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0386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某大街。
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D5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200M处时,与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向西左转弯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蒙DC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城县某某店卫生院检查,后被送入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肘管综合征,左侧锁骨骨折,外伤后头痛头晕,腰背部、左踝部软组织伤,左侧第1-4肋骨骨折。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8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12794.20元(评定伤残前一日,计142天)、护理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检查费725.60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按本案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李某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与本案被保险人李某某的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第三者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根据社保标准进行核算,不足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李某某承担,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D5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200M处时,与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向西左转弯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蒙DC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肘管综合征,左侧锁骨骨折,外伤后头痛头晕,腰背部、左踝部软组织伤,左侧第1-4肋骨骨折及住院治疗30天的治疗过程。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宁城县某某店乡卫生院门诊收据两枚。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6817.69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事故发生报案后,某某店卫生院做了初步检查后,因伤情较重,某某店卫生院用救护车送往宁城县中心医院,收据是后补的所以存在偏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某某店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但某某店卫生院的收据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4、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治伤支付交通费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中包括事故发生前的发票,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只认可出院的交通费用50.00元。原告所有的票据总共71.30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5、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检查费725.60元。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3,二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此费用确属实际发生,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3、5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D5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200M处时,与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向西左转弯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蒙DC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右肘管综合征,左侧锁骨骨折,外伤后头痛头晕,腰背部、左踝部软组织伤,左侧第1-4肋骨骨折。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其车辆损失费642.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8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误工费12794.20元(142天×90.10元=12794.20元,评定伤残前一日)、护理费3300.00元(30天×110.00元/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6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某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应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原告的交通费2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核算”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68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计29817.6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9908.85元;
二、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12794.20元、护理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75994.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
三、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费642.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
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96545.0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1121.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6.00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检查费725.60元,合计1925.6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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