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648)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022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单既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12月份,被告人宋某二次在龙江镇甲小区”某某食品超市”内与李某商议向其出售冰毒,共计收取毒资人民币1,400元。后宋某二次找到海某(另案处理)用该笔毒资购买冰毒共计约1.2克,然后从中扣取冰毒约0.5克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冰毒共计0.7克交付李某。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龙江县龙江镇甲居小区自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法庭调查,没有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12月份。被告人宋某二次在龙江镇甲小区李某经营的”某某食品超市”内收取李某的毒资款人民币1,400元。宋某先后二次到富拉尔基区找到海某,以1,400元价格购买冰毒1.2克,0.5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冰毒共计约0.7克交给李某。
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龙江县龙江镇百安居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吸毒工具若干(照片),证实宋某系吸毒人员。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宋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宋某尿液检测呈阳性;
4通话记录,证实宋某与海某手机通话、短信记录情况;
5.龙江县公安局学府派出所证明,证实宋某于2015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6.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宋某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到案;
7.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为其提供冰毒的犯罪嫌疑人是宋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以700元的价格向宋某出售0.6克冰毒;2015年12月21日左右,其在孙某武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0.6克冰毒,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给宋某拿700元钱购买了一包约2、3分左右的冰毒,其与李某、于某、李某新一起吸食的。2015年12月21日或22日,其给宋某700元钱,又给了他一盒玉溪烟,宋某拿钱走了。当天下午宋某拿回一包3分左右的冰毒;
3.证人于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在李某经营的超市吸食过冰毒,冰毒是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一米七左右短头发,穿一件深色的夹克棉服。李某叫这个人”大哥”。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宋某当庭认罪,配合法庭调查,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明鑫
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
人民陪审员 孙道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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