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诉李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10)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江商初字第938号
原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旭于2014年1月26日向他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现他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借据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张,金额100,000元。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还款的期限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李某旭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某旭因生活用款向原告郭某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前。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郭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伊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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