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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初字第332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漳浦县某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楼脚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号。
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琼,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漳浦县某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添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龙、林炳团,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11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闽EJ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诏安沿国道324线往云霄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15KM+900M(山美路口)路段,遇许某某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张某某)从其行驶方向前方路左沿人行横道过公路时,被告王某某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致闽EJ7***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碰撞电动车尾部,造成许某某、张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及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云霄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评定为三级伤残附加二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劳动能力丧失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肇事车辆闽EJ7***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5761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及电动摩托车驾驶人许某某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予以调整,其中医疗费应为182670.92元,原告提供的国珍专营售货凭证属非正式的医疗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偏高应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万元以下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271616.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141534.24元计算,陈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赡养问题;家属护理住宿费3300元不应支持;被告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51000元应予以扣还;重新鉴定费用385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一致。
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的部分应予调整:1、医疗费应按115400元计算,已扣除非医保数额66629元;2、伙食补助费应按1005元计算;3、营养费应按1000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应为5600元计算,已扣除非医保1400元;5、误工费以150天×80元/天=12000元计算;6、护理费应按(67-15)天×80元/天+5年×365天×40元=77160元计算;7、伤残赔偿金应按141531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1000元计算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36788元计算;10、交通费以700元计算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闽EJ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诏安沿国道324线往云霄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15KM+900M(山美路口)路段,遇许某某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张某某)从其行驶方向前方路左沿人行横道横过公路时,被告王某某未减速慢行,闽EJ7***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碰撞电动车尾部,造成许某某、张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及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云霄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182670.8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6629元),拐杖和轮椅费用950元,出院租车费300元。2013年11月28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年;劳动能力丧失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柒千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5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雇员。肇事车辆闽EJ7***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向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与其妻曾素香于2009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张依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云霄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云霄县医院发票、第一七五医院发票、云霄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第一七五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结婚证及户主为张某某的户口本、轮椅与拐杖的收款收据、出院车辆收款收据;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的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书,已被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所取代,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纳;提供的洋筠日租房入住单、国珍专营售货凭证因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遵守道路规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车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文亮与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损失,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J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且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直接承担,被告王某某作为雇员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J7***号轻型厢式货车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解原告及电动摩托车驾驶人许某某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解陈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赡养费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解家属护理住宿费3300元及国珍专营店购买食品不应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署名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辩解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前一天即2013年7月24日的意见,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书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根据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有效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7日,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三被告均辩解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偏高应予调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中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营养费按医药费的10%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票据仅按出院时租车费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45000元计算。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出其垫付款项151000元应予以扣抵,因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未得到原告确认,也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可另行主张。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2670.8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6629元),2、营养费18267元,3、伙食费67天×15元/天=1005元,4、护理费67天×88.59元/天+12年×365天×88.59元×80%=316354.89元,5、误工费(67+251)天×88.59元/天=28171.62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9967.2元×20年×71%+被抚养人生活费7401.92元×(14+6/12)年×70%÷2人=179098.98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778818.31元。其中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应赔偿款项为620000元。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应赔偿款项778818.31元-620000元=15881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0元。
被告漳浦县某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818.3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58元,减半收取642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29元,被告漳浦县某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陈添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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