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79)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泰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富盛、被告人龙某甲、辩护人林景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5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罪犯刘某甲、刘某乙、龙某乙、龙某丙及“托三”(另案处理)驾车窜到长泰县福建建涌机械设备公司,将该公司存放在活动房内的315公斤旧电机废铁窃走。后将赃物运到厦门海沧出售,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32元。经长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废铁每5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756元。
2、2008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罪犯刘某甲、刘某乙、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驾驶闽DAEXXX皮卡汽车窜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华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盗走该公司刚铺设于第二车间顶层的80米南平太阳牌YJV3*240+1*120型四芯电缆线,取走铜芯线运到厦门海沧出售,得赃款人民币61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元。经长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57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5600元。
3、2008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罪犯刘某甲、刘某乙、龙某乙、龙某丙驾驶闽DAE501皮卡车窜到长泰县泛华生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第四期工地,盗走该工地的85米南平太阳牌YJV3*70+2*35型五芯电缆线,并取走铜芯线。经长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18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53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8)泰刑初字第125、147号、(2012)泰刑初字第41号、(2013)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罪犯刘某甲、刘某乙、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的供述和辩解、长泰县公安局公(泰)勘(2008)145、14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长泰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16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接受罚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结伙流窜作案,社会危害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甲是自首,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龙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阿民
代理审判员 蔡颖颖
人民陪审员 蒋荣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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