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崔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648)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区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崔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宣化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冯宪军,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女儿崔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09年4月,刘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原告分别在2012年3月和2013年3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告已经与刘某分居长达五年之久,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崔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们结婚多年,感情深厚,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崔某与刘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女儿崔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左右,崔某离家在外居住。2009年4月,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崔某分别在2012年3月和2013年3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驳回崔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自2008年崔某离家至今,由刘某单独抚养女儿崔某甲,家庭日常支出由刘某支付。崔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桥某某路北*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建筑面积90.95平方米)及屋内家具电器(包括冰箱、彩电、床及日常生活用品、壁柜等),在庭审过程中,崔某、刘某共同认可该房屋价值为275000元;另查明,2002年6月,崔某、刘某共同租赁宣化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发市场328号、329号摊位,后因崔某、刘某家庭矛盾,刘某单独经营该市场摊位。在诉讼过程中,崔某认为两个摊位转让费的价值为30万元,要求分割328号、329号摊位的承租权。2014年3月15日和4月30日,宣化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发市场两次证明两摊位均由刘某租赁,还查明,崔某的月工资收入为2669元。崔某在河北宣化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成立时以原单位改制的工龄款折抵一万余元的股权,公司一直未分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崔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保育教育费收据、各种兴趣班学费收据、宣化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发市场2014年3月15日和4月30日证明、河北宣化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崔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崔某、刘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考虑崔某甲长期与刘某共同生活,母亲照顾女儿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崔某甲应当随刘某共同生活,崔某按照工资收入的25%左右即650元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崔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考虑崔某甲与刘某共同生活,刘某为家庭和女儿付出大于崔某,本着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房屋应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崔某房屋及家具电器折价款14万元。因出租人宣化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发市场认可刘某为该市场328号、329号摊位的承租人,且刘某长期实际经营该摊位,该摊位已经成为刘某的谋生手段,应当由刘某继续租赁。崔某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将预期的摊位转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崔某在本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仍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崔某与刘某离婚;
二、崔某、刘某的婚生女儿崔某甲随刘某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崔某每月给付崔某甲抚养费650元至崔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桥某某路北*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及屋内家具电器归刘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崔某房屋及屋内家具电器分割款14万元;刘某、崔某在河北宣化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崔某所有;崔某、刘某的个人衣物各归己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崔某、刘某各负担100元,崔某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崔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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