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继某诉被告赵建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927)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张继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某诉被告赵建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小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张某明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位于大同市城区某某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2001年12月27日,原告和张某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购置的某某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张某明一直在该房居住,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2013年12月7日,张某明因病死亡。原告遂计划搬入该房居住,但发现该房已被被告居住,被告声称其系张某明妻子,理应居住此房,不同意搬走,且不同意提供该房所有权证、死亡证明等涉及房屋过户的有关资料。原告认为,其与张某明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归原告所有毫无疑问。被告占有该房及该房所有手续,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起诉要求:1、确认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腾出某某园*号楼*单元*号楼房交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证,证明原告与张某明与2001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
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张某明离婚协议中约定某某园*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归原告张继某所有;
3、购房手续(包括不动产发票复印件、房产交易契约复印件、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实际取得时间是在婚后。
4、张某明弟弟张某裕证言,证明原告与张某明的离婚协议约定某某园*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归原告张继某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的两项诉求涉及三种案由,第1项诉求中的确认之诉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之诉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第二项诉求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提出腾房之诉。从事实上看,本案诉争房屋系张某明的婚前财产,并非其与原告婚后购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张继某的签字根据张某明生前对答辩人所讲,是张继某姐姐所签,因此,该协议是不真实的,本案诉争房屋在长达13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明也从未将产权证书、购房发票交付原告,原告与张某明离婚后从未实际使用过该房屋,反而是张某明一直在该房居住直至其去世。这也能说明该房并非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张某明的结婚证,证明被告系张某民的合法妻子;
2、购房合同、入住合同、某某园*号楼*单元*号采暖费、管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张某明婚前财产,购房合同是张某明与原告结婚前签订的,房款也是结婚前支付的。
3、离婚咨询服务费票据,证明张继某的签字与离婚协议书中签字不一致,原告所举的离婚协议中张继某的签字是假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张某明原系夫妻,2001年12月2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证上名为:张某民),离婚协议内容如下:婚前的孩子和财产归各自抚养和所有,婚后购置的财产(房屋)归女方。房址:操场城西街某某园*号楼*单元*号。离婚后,某某园*号楼*单元*号楼房一直由张某明居住,该房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张某明,购房款的交款人是张某明,该房产权证是原告与张某明结婚后取得的。没有办理过房屋变更登记。2012年12月12日,张某明与被告赵建某结婚(结婚证上名为:张某民)。2013年12月7日,张某明因病死亡,现被告赵建某在该房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手续、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采暖费收据、管理费收据、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前夫张某明,张某明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已做处分,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该房的归属应按协议约定办理。现原、被告对离婚协议理解不一,原告认为协议中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却认为该房系张某明与原告结婚前张某明购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房应归死者张某明所有。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同时,也约定婚后购置的财产(房屋)归女方。紧跟着写明:房址操场城西街某某园*号楼*单元*号。根据人们惯常思维结合张某明弟弟张某裕证言,应理解为协议约定操场城西街某某园*号楼*单元*号归张继某所有。张继某有权要求房屋产权部门将该房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原告张继某在与张某明达成离婚协议后,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该协议中对房屋处分的效力。被告赵建某现在居住该房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其腾房,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已经相关部门确认,被告称离婚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几项诉求涉及不同的案由,不应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几项诉求联系紧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合并审理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赵建某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西街某某园*号楼*单元*号楼
房一套归原告张继某所有;
二、被告赵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大同市城
区操场城西街某某园*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腾出并移交给原告张继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雁琴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籍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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