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62)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大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及辩护人白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苟某驾驶车牌号晋B8****(晋BBY**挂)的解放半挂货车,沿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800M(大同县营坊沟村口)十字路口处,与从北侧路口驶上339线向南行驶的许某所骑爱玛牌电动车碰撞,致许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白小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逃离现场,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苟某驾驶车牌号晋B8****(晋BBY**挂)的解放半挂货车,沿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800M(大同县营坊沟村口)十字路口处,与从北侧路口驶上339线向南行驶的许某所骑爱玛牌电动车碰撞,致许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苟某家属对受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许某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及所驾车辆信息材料、酒精检测报告、大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苟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及收交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苟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并取得其谅解,综上以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苟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有义务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交警工作,因此被告人苟某的行为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凌霞
审 判 员 马晓丰
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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