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485)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武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无业,居住地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广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地址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广明、岳喜平,被告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购买该村路西某某园房壹套(**号),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50000元,被告迟迟以各种理由拒绝交房,今年原告发现该房已转让给第三人,且已交付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有:收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据。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东某某村委会没有向原告卖过房,从东某某村委会帐目上反映也没有收到过该笔款。
被告东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武某某向被告交付某某园房款250000元,被告东某某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以上事实的证据:1、收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武某某向被告东某某村委会交付房款的事实;2、原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向被告东某某村委会交付房款250000元实际上是向被告交付该村路西某某园承包经营的承包费250000元的行为,该行为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东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东某某村委会辩解未向原告售房亦未收到房款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解不成立。因被告未交付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故原告武某某要求返还房款2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承包费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后收取2525元,专递费120元,合计2645元由被告东某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宏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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