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崔某权、吕某顺诉被告任某光、梁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72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崔某权,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吕某顺,女,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崔某权、吕某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光,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梁某香,女,回族,无职业。
原告崔某权、吕某顺与被告任某光、梁某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顺,原告崔某权、吕某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光、梁某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权、吕某顺诉称,2000年4月29日,被告任某光在原告崔某权、吕某顺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00年5月末还款。2005年4月12日,被告任某光向原告崔某权、吕某顺出具还款计划,即因办食品厂流动资金于2000年4月29日从原告吕某顺处借款20000元,月息为3%,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准备坐落在延吉市长白乡某村某组的被告任某光名下的,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为228平方米的二楼房卖出或动迁时,从动迁费中一定要还清本息。被告任某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梁某香与被告任某光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任某光、梁某香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0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任某光、梁某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崔某权、吕某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崔某权、吕某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4年4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某光在原告崔某权、吕某顺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00年5月末还款。
3.2005年4月12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任某光承诺将位于延吉市长白乡某村某组、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为228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卖出或动迁后还清本息。
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任某光、梁某香于2006年6月27日协议离婚。
5.产权登记审批表,证明位于延吉市新丰X队,产籍号为X,面积为118.63平方米、106.7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梁某香。
6.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借条、还款计划中“任某光”的签名是被告任某光本人书写。
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任某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光、梁某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4月29日,被告任某光因短缺办食品厂的流动资金,在原告崔某权、吕某顺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00年5月末还款。2005年4月12日,被告任某光向原告崔某权、吕某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将坐落在延吉市长白乡某村某组的被告任某光名下的,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为228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出售或动迁后还清本息。被告任某光、梁某香于2006年6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延吉市新丰X队、产籍号为X、面积为118.63平方米、106.7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梁某香所有,债务100000元由被告任某光、梁某香各偿还50000元。被告任某光、梁某香至今未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发生时,被告任某光与被告梁某香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民间借贷一方的借款人为夫或妻一方,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任某光出于与被告梁某香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光、梁某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任某光约定的3%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光、梁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崔某权、吕南顺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权、吕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任某光、梁某香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鉴定费1300元,公告费9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4940元(原告已预交4940元),由被告任某光、梁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风春
审 判 员 崔海兰
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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