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袁某某、袁建某与被告宁某某、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789)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14号
原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建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传某(别名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袁某某、袁建某与被告宁某某、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袁建某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袁建某与被告夏某某经介绍人谢敏某、夏修某、吴广某、闫执某介绍订立婚约,并于当日经媒人之手转给二被告大礼58000元,闰月某2000元,见面礼2000元,会亲家2000元以及箱子、毛毯等实物,同年农历2月初2,二原告转给二被告礼物折款1000元。后被告解除婚约,但仅退还彩礼10000元,其余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某某、夏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二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袁某某、袁建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喜帖1份,证明大礼款共计60000元,包括大礼58000元,闰月某2000元;2、睢阳区冯桥乡司法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款共计64000元,且被告同意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退还。另原告方申请证人杨道坤出庭作证,证明彩礼的数额及笔录的真实性。
被告宁某某、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对被告宁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佐证,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6日,原告袁建某与被告夏某某订婚。订婚时,二原告经人转给二被告彩礼大礼58000元、闰月某2000元、见面礼2000元、会亲家2000元以及箱子、四件套等物。另查明,在原告袁建某被告夏某某解除婚约后,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袁某某、袁建某彩礼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附婚约关系的订立而成立的,婚约一旦解除彩礼应予返还。本案原告袁建某与被告夏某某订婚时,经他人转去彩礼现金58000元的事实清楚,后被告夏某某因故提出解除婚约,并在婚约解除后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彩礼行为是我国农村婚约缔结过程中的一项陈规陋习,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二被告所收受的彩礼数额较大,且被告夏某某未与原告袁建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彩礼应予部分返还。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夏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袁建某彩礼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宁某某、夏某某负担。
若当事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鞠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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