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贤诉邢某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93)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梁某贤,女,朝鲜族,住珲春市。
法定代理人:崔某梅(系梁某贤母亲),女,朝鲜族,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东,男,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丁某良,男。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住所:珲春市龙源西街1467号。
负责人:韩某润,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某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贤与被告邢某东、丁某良、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某甲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东、丁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贤诉称,2014年5月3日,我乘坐姜某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吉兴花园小区前时与被告邢某东驾驶的吉HF**95号车辆相撞,致我受伤。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东负主要责任,姜某求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吉HF**95号车主为丁某良,该车辆在某甲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某甲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0日)、就医交通费116元合计16631.4元。被告邢某东、丁某良连带赔偿18512.43元(医疗费378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交通费58元)×70%。
被告邢某东、丁某良未答辩。
被告某甲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邢某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求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某贤无责任。
2.某乙附属医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珲春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1973.5元。原告在珲春市医院、某乙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1814.7元。
3.某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4.客车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到某乙附属医院治疗从珲春市到延吉市两人往返一次支付交通费116元,因鉴定从珲春市到延吉市一人往返一次支付交通费58元。
5.某甲财险公司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吉HF**95号车主为丁某良,该车辆在某甲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某甲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因被告邢某东、丁某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梁某贤及朴某爱乘坐姜某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吉兴花园小区前时与被告邢某东驾驶的吉HF**95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姜某求、朴某爱未受伤。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东负主要责任,姜某求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某贤无责任。吉HF**95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丁某良,该车辆在某甲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梁某贤被某乙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掌测皮肤坏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1973.5元。原告在珲春市某医院、某乙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1814.7元。原告到某乙附属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16元。原告方委托某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护理期限为一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8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丁某良系被告邢某东雇主。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事实确定被告邢某东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甲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某东对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邢某东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被告丁某良雇员,且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邢某东、丁某良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1973.5元、门诊医疗费1814.7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0日)、就医交通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砣松硭鸷ε獬グ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诙奶豕娑?ldquo;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原告是否需要营养费的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及鉴定营养期限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护理期限与后续治疗费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0日)、就医交通费116元,合计16631.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某甲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理赔限额的医疗费3788.2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交通费58元,合计22746.2元应由被告邢某东、丁某良按照70%赔偿给原告,即159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梁某贤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等合计16631.4元;
二、被告邢某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丁某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等合计15922.3元;
三、被告丁某良对本判决第二项与被告邢某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邢某东、丁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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