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尚笑某和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128)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尚笑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
原告尚笑某和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磊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存在感情不和。
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时应相互理解积极解决矛盾,搞好夫妻关系,而不是急于使夫妻关系走向解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包容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笑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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