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与辽阳市某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627)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辽阳太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吴乃喜,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东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矫键,系辽阳市太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诉被告辽阳市某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乃喜、齐东文,被告辽阳市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矫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21时许,我骑车行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辽阳市邮政储蓄铁西支局门前时,掉入被告所有的无盖井中,当时被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瓦窑子派出所的巡逻人员发现后,通知我家人将我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185天后回家休息。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费用5000元,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11006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因答辩人管理不善或维护不及时造成的。此无盖井当时不在施工或修复过程中,而是停用的废井。因该设施覆盖面广,无法封闭管理的特殊性,经常有被窃或毁坏的情况发生,答辩人只能定期检查和维护,或在接到报修后及时修复。对于该井盖的缺失,答辩人当时并不知情,故主观上并无过错。其次,原告在2012年7月8日晚8点多钟,是因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发生的事故,最主要是应该在非机动车道骑车行驶,而不应该在人行道上。原告的疏忽大意和违规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对损害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依据,答辩人认为不实不予认同。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答辩人固然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愿意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晚,原告韩某骑车行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辽阳市邮政储蓄铁西支局门前时,掉入产权单位为被告辽阳市某某公司的无盖井内,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瓦窑子派出所的巡逻人员发现后,将原告韩某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擦挫伤、头皮下血肿、右面部软组织擦挫伤、11.12及42冠折、12.22及41外伤致牙齿松动、右髋部软组织擦挫伤,共计住院185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由辽阳市太子河区某某物流车旅店负责人夏某某(韩某爱人)护理185天,花费医疗费23276.8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韩某提出鉴定申请书,经我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了司法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不慎摔伤致1.1牙冠折镶复,二次手术费用为14000元左右。
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必要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城市的非机动车道是人们正常通行的特定场所,在这些特定场所如果存在危险隐患,将会对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道路上存在安全隐患的井口,应及时修复或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其构筑物不会威胁到不特定人的安全。本案中,作为该井的产权人、管理人辽阳市某某公司有责任对井盖的各种安全隐患进行消除,但其没有尽到相应的维护管理职责,未能及时修复,致使韩某不慎摔入,致使该事故发生,据此,辽阳市某某公司应当承担90%的主要赔偿责任。韩某在骑行中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10%的次要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276.86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费用单据佐证,虽然被告对原告住院的天数及住院发生的费用存在异议,但被告并无充分依据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系辽阳市太子河区某某物流车旅店员工,有固定收入,其日误工工资应按116.66元计算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夏某某系辽阳市太子河区某某物流车旅店负责人,有固定收入,其日误工工资应按116.66元计算给付。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数额过大,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应适当给付600元。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5元为宜。关于直接财产损失736元,原告因摔入井口受伤导致衣物损坏是客观存在,应适当给付,考虑衣物折旧,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某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合计85949.30元(详见清单)的90%,即77354.37元,扣除己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72354.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212元,被告辽阳市某某公司承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彤
代理审判员 安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丽瑶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