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学某与孙红某、梁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752)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25民初3000号
原告李学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某,男,汉族。
被告梁爱某,女,汉族。
原告李学某诉被告孙红某、梁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手续,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徐斌、何美英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袁功勋担任本庭记录,并于2016年9月13日在虞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靖淋、被告孙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红某签订协议,约定用原告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饲料厂为主体进行贷款,贷款审批下来后由被告孙红某使用2000000元;同时约定贷款本金和利息按照所用现金各自承担。贷款到期后,被告孙红某无钱还款,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用于还贷付息。另查明被告孙红某与梁爱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红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但现在无能力。
被告梁爱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2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学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李学某身份复印件一份;(2)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饲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2015年2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李学某、孙红某及第三人卢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用原告个人独资企业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饲料厂为主体进行贷款,贷款审批下来后由被告孙红某使用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使用1300000元,各自承担贷款本金和利息。第二组(1)某某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两张一份;(2)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2016年6月30日孙红某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偿还自己贷款本金1300000元,被告孙红某无钱还贷,让原告代为还款,李学某于2015年9月6日和7日分两次代孙红某还款1800000元,后转账还款500000元本息(含孙红某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50000元)。由于孙红某涉嫌刑事犯罪,在极有可能被羁押的情况下,孙红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李学某出具借条,以表明向李学某借钱还贷。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梁爱某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原告李学某与被告孙红某经协议,约定以原告个人独资企业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饲料厂为主体,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珠江路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作为押金,1300000元由原告李学某使用,2000000元由被告孙红某使用,700000元由案外人卢某某使用。所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三方所用现金比例承担。贷款审批下来后,被告孙红某使用其中的2000000元,但在贷款到期后却无力还偿还。2016年6月30日,被告孙红某向原告李学某借款215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被告孙红某与梁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红某向原告李学某借款2150000元,用于归还与原告李学某、案外人卢某某以原告个人独资企业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饲料厂为主体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珠江路支行贷款中自己所使用的本金2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梁爱某与被告孙红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梁爱某依法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学某要求被告孙红某、被告梁爱某偿还借款2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为借款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红某、被告梁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学某借款2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孙红某、被告梁爱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徐 斌
审判员 何美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功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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