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侯某与被告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26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侯某,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现住前郭县,未提供身份证号码。
原告侯某与被告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3年被告在松原市某某医院附近承包工程,因被告需要,原告将河流石送往被告工地,被告承诺河流石送到就给结款,原告将河流石送到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3月1日偿还河流石款,并在欠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分给付原告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河流石款19000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给付利息。
被告史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河流石生意,2013年被告在吉林某某医院附近承包工程,需要河流石,原告将河流石送往被告工地,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河流石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3月1日偿还河流石款,并在欠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分给付原告利息。现已逾期,此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工程,原告供给被告河流石,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河流石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但原告与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河流石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本院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5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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