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王全某、王某海、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840)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襄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全某,男,生于19**年*月**日。
被告人王某海,男,生于19**年*月**日。
辩护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辩护人张广敏、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某、王某海、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某、王某海及其辩护人赵铁峰、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广敏、马秀权、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全某、王某海、高某某、杨某某等人冒用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襄城县紫云镇某某村刘某某、郭某某、姚某某现金共计75000元。
2、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全某、王某海、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冒用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周口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某某现金共计126000元。
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全某等人冒用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襄城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现金5000元。
4、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全某、王某海、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驾驶豫A3FX**号江淮瑞风牌商务车到襄城县某益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实施诈骗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全某、王某海、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海辩称并不知道王全某是诈骗,自己仅为王全某开车。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海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诈骗并不是明知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判决无罪。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自己并不知道和王全某一起出去是诈骗,且未分赃。其辩护人辩称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全某、王某海、高某某、杨某某等人冒用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襄城县紫云镇某某村刘某某、郭某某、姚某某现金共计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某、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海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开车和王全某等人一起到襄城县两次并分钱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和王全某等人一起到襄城县吃饭且听到谈论贷款,王全某介绍自己为高经理,下车时收到王全某给的一条中华烟。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姚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交易明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河南英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键某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伪造的证明、伪造的评估报告、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襄城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全某、王某海、高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冒用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周口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某某现金共计1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某、杨某某、胡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海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开车和王全某等人一起到周口两次、王全某对人员进行分工并分钱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王全某等人一起到许昌一农家院吃饭并谈论贷款事宜,且王全某介绍自己为高经理,下车时收到王全某给的一条芙蓉王烟。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某某银行汇款单、交易明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工商客户凭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全某等人冒用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襄城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卢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全某、王某海、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驾驶豫A3FX**号江淮瑞风牌商务车到襄城县某益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实施诈骗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某、杨某某、胡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海在公安机关供述开车和王全某等人一起到襄城县,被围堵后报警。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王全某一起到襄城县一养殖场、准备走时被人堵住双方报警、后被带到派出所。并有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证人弓某某、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照片及查获房内物品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搜查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印章、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单、王全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某、王某海、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全某、王某海、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王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王某海、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海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王某海主观上对诈骗并不明知,经查,被告人王全某、杨某某均供述在车上进行过角色分工,王某海亦多次为王全某开车,且王某海本人在公安机关也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当庭以存在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公诉机关提供的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襄城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并不存在刑讯逼供,故王某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自己并不知道和王全某一起出去是诈骗及其辩护人辩称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多次同王全某一起实施诈骗,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故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王全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王全某、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
六、没收作案工具豫A3FX**号江淮瑞风牌商务车一辆(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李金祥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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