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507)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古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码152530XXXXXXXXXXXX,满族,高中文化,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正蓝旗。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明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强、代理检察员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西华园库房内饮酒后,驾驶辽GMXXXX号小型轿车在古塔供电局北侧胡同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士英街交叉口准备掉头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辽GA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315.40毫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质驾驶辽GMXXXX号小型轿车沿锦州市古塔区供电局北侧胡同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士英街路口调头时,与王某某驾驶辽GA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报警后,值勤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将安某某查获。经鉴定,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5.40mg/100ml。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对安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安某某未缴纳罚款。现安某某已赔偿王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主动将罚金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目击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将安某某查获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他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身份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不具有驾驶资质。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涉案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相关情况。
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40mg/100ml,属醉酒驾驶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安某某与王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已达成调解的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安某某行政处罚及执行情况。
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安某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4日折抵刑期8天。罚金已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潘莉莉
代理审判员 李 策
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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