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2292)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魏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辩护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某商贸有限公司解放路店烟酒部经理职务上的便利,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1月25日,将其所在公司的烟倒卖给张某,所得烟款占为己有。经鉴定,侵占公司货款共计1161118.76元。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判决。
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提供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某商贸有限公司解放路店烟酒部经理职务上的便利,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1月25日,将其所在公司的烟倒卖给张某,所得烟款占为己有。经鉴定,侵占公司货款共计1161118.76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家属退还许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甲、张某、赵某、乔某、孙某、郭某甲、胡某、李某甲、王某、杜某、李某乙、郭某乙、乔某、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对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胡某某书写的侵占公司货款经过的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把烟卖给别人、把货款据为己有)及清单,许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关于烟酒盘点损耗管理的规定及公司解放路店盘点差异情况说明,许昌鼎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胡某某职务侵占造成许某商贸有限公司损失进行鉴定的损失鉴定报告,许昌鼎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损失鉴定报告结论是已将合理损耗处理后实际数量的情况说明,许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被告人胡某某家属退还人民币45万元的收到条及对被告人胡某某行为予以谅解的谅解书,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查询被告人胡某某及妻子李某甲财产的通知书及银行回执,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经过,许昌110中心接被告人胡某某报案的接处警记录,许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聘用被告人胡某某为公司职工的聘任书、劳动合同书、被告人胡某某工资表,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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