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洪某艺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37)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780号
原告:洪某艺,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刘刚,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洪某艺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艺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郭某从原告处借款423,000.00元,郭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郭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某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23,000.00元;2、被告郭某向原告给付423,000.00元的利息暂定10,916.88元(利息支付至实际全部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承担。
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洪某艺通过黄某丽向被告郭某汇款20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郭某给原告洪某艺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被告郭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洪某艺借款423,0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条、黄某丽出具的证明、某甲银行交易查询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洪某艺向被告郭某提供借款,被告郭某给原告洪某艺出具欠条,原告洪某艺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原告洪某艺向被告郭某提供20万元借款,被告郭某对该笔欠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郭某给付借款本金总计423,000.00元的事实,由于原告提交的取款记录不能有效证明其将所取款项交付被告郭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郭某应当偿还原告洪某艺借款本金2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故被告郭某应当给付原告洪某艺逾期利息应当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洪某艺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某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9.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3,692.00元,由原告洪某艺负担4,117.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思文
代理审判员 黄 巍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静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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