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31)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高民初字第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文登市葛家镇,现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高斌、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杜玉强、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孙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均不予认可。该6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对二人婚房的共同投资。其中,所谓的“欠条”是被告在收取原告6万元装修款时所打的收条,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该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1年,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现金共计6万元,第一次给付2万元、第二次给付4万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某陆万元整(60000元整)。
现双方对该6万元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借款,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为与其结婚装修婚房的投资,是一种赠与的性质,不应返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录音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6万元是何种性质。被告收到了原告的6万元现金,并将该款项用于其名下房产的装修,虽被告提供录音证据中,原告认可该6万元系装修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明确载明“赠与”字样,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原告无偿投资于被告房屋的装修,虽事发时,原、被告系恋人关系,但不能当然视该款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且该款项为被告所用,受益人为被告,被告亦给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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