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明诉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742)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马某明,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区*街*栋*单元*楼*号。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区*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明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5月间,被告急需用钱求助原告。原告用自己的房子抵押向他人借款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3年7月24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7月25日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还款。但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可以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马某明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直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前归还”。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有效的。被告于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拒绝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承诺于2013年7月24日前偿还借款,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7月25日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马某明借款本金80,000.00元;
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明逾期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晓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