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649)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松民初字第00649号
原告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王会玲,尹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齐家窝铺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2419******4212。
委托代理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玲,尹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我是朋友关系,因拖欠我借款150万元及锦州市某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无力偿付,2014年1月经多次协商,张某某提出用自己拥有的房产等资产,包括牛场大院,别墅及旁边两座三间北京平房作价770万元整归我所有,以此由我偿还张某某(甲方)对外所欠债务,其中包括欠松山信用社、太和信用社贷款共计300万元,欠我个人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我在打印的“欠据”上签字,内容为“艾某某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欠锦州金峰轮胎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320万元整”,协议中所约定的房产仍有张某某占有,牛场大院由金峰轮胎公司法人的亲友使用,经调查牛场大院的土地是农民的承包地,协议中的标的物均在银行设定抵押,张某某没有处分的权利,也无法履行,协议系无效协议,我与张某某多次协商解除2014年2月10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而且我没有逼迫原告签订协议,所有抵押的事情原告是知道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艾某某借款150万元,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无钱偿还。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艾某某;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自己所拥有的房产等资产,包括牛场大院,别墅及旁边两座三间北京平房作价770万元归乙方(艾某某)所有,以此偿还甲方对外所欠债务,包括欠松山信用社、太和信用社银行贷款共计300万元整(贷款本金260万元);欠锦州市某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20万元整,欠乙方人民币120万元整。此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签字后生效。签字人:张某某、穆某甲、张某、穆某乙、张某甲、王某、艾某某”。2013年8月13日案外人李某某将张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将张某某所有的350.9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海房字第00124***号)查封。
另查,2011年被告张某某以牛场大院、别墅及旁边两座三间北京平房做抵押从锦州市某甲信用社、锦州市某乙信用社贷款,至2014年2月10日尚欠贷款及利息300万元未偿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牛场大院,别墅及旁边两座三间北京平房已抵押给锦州市某甲信用社、锦州市某乙信用社,而且其中部分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私自与原告艾某某签订用抵押财产及法院查封的财产抵顶原告的债务,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无效。被告辩称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应为有效的辩解理由,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思 佳
人民陪审员 于 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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