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谢某甲、邹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744)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威海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谢某甲,中共党员,系威海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书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琳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中共党员,系威海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英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邹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威经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威海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犯盗伐林木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邵某某,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琳琳、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宋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甲、邹某在未获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组织被告单位多名职工并雇用徐某两次到崮山镇邵家庄南山土地复耕范围内砍伐林木30余棵,共6立方米,供某某公司海上养殖区打木桩使用。案发后,某某公司已赔偿给邵家庄村委经济损失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谢某甲、邹某为本公司利益组织人员盗伐林木,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谢某甲、邹某对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砍伐林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谢某甲、邹某辩称砍伐树木得到土地复耕施工单位的许可,不属于盗伐行为。
被告人谢某甲、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伐林木系土地复垦范围内的,数量也不大,被告人谢某甲、邹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经上级批准,威海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决定将崮山镇邵家庄、岭后村附近一处荒山复垦,新增耕地3.24公顷,复垦范围内有少量黑松、柞木等杂树。某某公司股东谢某乙得知此事后,告知被告人谢某甲、邹某。同年12月2日、4日,被告人谢某甲、邹某在未取得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单位多名职工和徐某到土地复垦范围内砍伐林木30余棵,约6立方米,供公司在海上养殖区打木桩使用。同月14日,威海市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立案查处,并于同月27日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同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邹某接到公安部门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某某公司已赔偿给邵家庄村委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接谢某乙通知后,于2011年12月2日、4日两次组织单位职工和徐某到邵家庄土地复垦范围内砍伐林木30余棵,但此后徐某的砍伐行为不是受其指派的。
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邵某甲处得知,邵家庄土地复垦范围内有很多刺槐树,没有用处。后来他告诉谢某甲和邹某,让他们联系一下,能不能弄回来给公司用。谢某甲和邹某就组织人弄回来40左右棵树木。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谢某甲在邵家庄南山砍了两天树,后来他自己又去砍了四天树。
3、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告诉谢某乙,邵家庄村南山复垦范围内有刺槐树。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崮山建筑安装公司的技术经理,在土地平整过程中,一般尽量避开树木,如果确需砍伐树木,必须经过审批。
5、证人邵某乙、周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公司职工,受领导指派在邵家庄砍伐、运送树木。
6、证人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土地复垦施工人员,在某某公司砍伐林木前,施工过程中也推倒过十几棵树木。
三、书证
1、赔偿材料,证实邵家庄村委已收到某某公司赔偿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责任人。
2、土地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报告,证实复垦土地的相关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接到公安部门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4、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威海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书记谢某甲、经理邹某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供本单位使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甲、邹某犯盗伐林木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必须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或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谢某甲、邹某所采伐的树木,不属于其自留地或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且其采伐行为未获得林业部门的许可,属于盗伐林木的行为,应当以盗伐林木罪予以处罚。故二被告人关于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予认可,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态度的认定。
本案系单位犯罪,依法应当对被告单位威海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某甲、邹某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威海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于永智
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
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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