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冉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177)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科刑初字第203号
自诉人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
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
自诉人尹某某以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尹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尹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史 春 凤
审 判 员 王 丽 敏
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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