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四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475)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苏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黄四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黄四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文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四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付3000元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2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从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以后另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2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
无能力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四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黄四某现金壹拾万元整,限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付叁仟元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告黄四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000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应依法予以核减为13600元(10万元×6%×4倍×204天÷36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四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四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利息136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黄四某负担14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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