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83)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01民初3423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187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一年时间内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共计2187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对已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6年6月12日,王某某出具的欠款金额为850.00元欠据一枚,对此份证据因署名人并非被告,本院不予认定。
二、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95.00元欠据一枚,因署名人无法辨识,本院不予认定。
本愿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经营买卖发泡胶,被告在本市经营彩钢厂。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发泡胶。原告主张被告赊购次数为5次,金额总计21875.00元。庭审中查明仅有三枚欠据署名为被告孙某某,金额总计20930.00元,此事实有三枚欠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署名并非被告的欠据,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因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产经营中确有业务往来,且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有署名为被告本人的欠据三枚在卷为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款情况属实。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根本,被告赊购货物应当给付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张某货款2093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0元,减半收取173.00元,由被告负担161.00元,原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刘柏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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