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段某甲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617)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03民初540号
原告段某甲。
法定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段佳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乙,系原告段某甲之父。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段佳丽,被告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被告段某乙是原告段某甲的亲生父亲,2008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母邓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上小学一年级两个学期的学费,其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一直都是由原告母亲一人在承担。随着今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需求,加上原告母亲收入微薄,抚养原告变得非常困难。被告在外开的士,收入较高,但与原告母亲的关系恶化,拒不支付抚养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年满十八岁,期间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
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该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段某乙已经离婚,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
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生活费需要增加。
被告段某乙未到庭亦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乙是原告段某甲的亲生父亲,2008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母邓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上小学一年级两个学期的学费,其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一直都是由原告母亲一人在承担。随着今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需求,加上原告母亲收入微薄,抚养原告变得非常困难。被告在外开的士,收入较高,但与原告母亲的关系恶化,拒不支付抚养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年满十八岁,期间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实际需求,以及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现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200元生活费明显过低,不能满足实际抚养原告需要,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为每月80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段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段某甲十八周岁为止,期间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和被告段某乙各承担一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尧舜
审 判 员 朱易南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谭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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