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781)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新疆安某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某某路某某大厦**号楼。
负责人:张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苗某,女,19**年*月**日出生,锡伯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号某某区*号楼*单元***号。
原告新疆安某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达运输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新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邹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某、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达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6月9日24时止,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1月17日,王A驾驶新M-*****别克车在G30线3115公里加900米路段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张甲驾驶的原告新A-*****金龙客车后,继续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与迎面驶来的马国某驾驶的宁D-*****东风货车发生碰撞,宁D-*****东风货车失控又与原告新A-*****金龙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新A-*****金龙客车碰撞道路南侧护栏后翻到路基外,多名乘客受伤被分别送往哈密潞新医院、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的哈市公交认字(2012)第65220182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新M-*****号车驾驶人王A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先后支付了乘客的各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倒车费等费用共计434453.51元。原告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4453.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新疆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向其公司承??驮顺性巳嗽鹑伪O盏氖率得挥幸煲椋员5ゼ窃嘏獬ハ薅钗?00000元、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认可。但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所有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该保险事故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并不是基于责任保险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范围,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本案保险公司已进行了先行赔付,故我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某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哈密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哈市公交认字(2012)第65220182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的车辆新A-*****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哈密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哈地公交复字(2012)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受伤乘客的姓名和损失情况;
3、某某保险集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投保内容;
4、急诊统一票据10张,证明原告车上9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用情况;
5、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2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安某达运输公司新A-*****车辆驾驶员邹某某赔偿受伤乘客任晓蓉各项费用合计94286.3元。其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139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误工费3922元,营养费575元,伤残赔偿金86020.8元,交通费818元,鉴定费1830元,诉讼费1466.24元;
6、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安某达运输公司新A-*****车辆驾驶员邹某某赔偿受伤乘客郑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98855.73元。其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36918.63元,误工费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15412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630元,诉讼费1915.74元;
7、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安某达运输公司新A-*****车辆驾驶员邹某某赔偿受伤乘客范某某各项费用合计84908.4元。其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8615.74元,误工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伤残赔偿金78852.4元,诉讼费1070.60元;
8、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记录和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受伤乘客王正某的受伤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1905.08元;
9、收条二张,证明原告向受伤乘客胥某支付1000元的误工费和700元的退票费;
10、由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新A*****的乘客改乘坐新A*****所产生的倒车费共计29250元;
11、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复印病历的票据1份,证明产生的费用为29.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有文字性的特别约定,在特别约定清单的第2条明确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500元以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证据5、6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调解书的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因此调解书所确认的任晓蓉、郑某某的损失是依据运输合同,但是原告车主在事故中无责,依据道路交通相关法规,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其次由第三人赔付,因此最终承担者并非本案原告,应该由直接事故责任人王A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警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中对受伤人员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盖章,故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是农村户籍,但原告是按照城市户籍的赔偿标准向其赔偿,且赔偿责任人应当是肇事者王A,不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交通事故时,并没有胥某此人,故对此人及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利用交警大队盖章的空白格式文本伪造的证明,其中涉及的倒车费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被告某某财险新疆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条款1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经收到该条款,对条款内容十分清楚,也接受条款的约定;
2、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就涉案事故已依据保险法第60条和该判决向原告做出了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被告所称免责内容也不认可。认为该份责任保险单是手填的非机打,根据投保单上划黑的地方,不能排除是其他人补填;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与原告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保险期间相差1天,对其真实性值得质疑;该投保单系格式条款,对绝对免赔额的内容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没有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是依据车辆损失险起诉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安某达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新A-*****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签发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安某达运输公司,保险人为某某保险集团。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6月9日24时止。每座赔偿限额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元。本保险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算,二者以高者为准。
2012年1月17日02时15分,王A驾驶新M-*****别克车在G30线3115公里加900米路段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张甲驾驶原告的新A-*****金龙客车后,继续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与迎面驶来的马国某驾驶的宁D-*****东风货车发生碰撞,宁D-*****东风货车失控又与原告新A-*****金龙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新A-*****金龙客车碰撞道路南侧护栏后翻到路基外,多名乘客受伤,分别被送往哈密潞新医院、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哈市公交认字(2012)第65220182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新M-*****号车驾驶人王A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新A-*****号车驾驶人张甲不承担责任。
原告方在本次事故已支付受伤乘客部分医疗费及退票费、生活费、交通费、倒车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77474.81元。其中:1、杨某梅医疗费:228元;2、申某忠医疗费:228元;3、申某甲医疗费:528元;4、曹某某医疗费:600元;5、李某树医疗费:228元;6、何业某医疗费:528元;7、申某医疗费:228元;8、张某甲医疗费:228元;9、任晓某医疗费:13416.02元、退票费700元、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16.02元;10、郑某某医疗费:17667.97元、病历复印费9.1元,合计17677.07元;11、范某某医疗费6915.74元、退票费700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8615.74元;12、王正某医疗费1905.08元;13、胥某医疗费185.5元,退票费700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1885.5元;14、支出倒车费29250元、病历复印费29.4元。
以上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乘客签字的收据、事故人员情况表、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原告方未支付部分费用为:345475.28元。包括:乘客任晓蓉的95752.54元(包括诉讼费);
乘客郑某某的163743.74元(包括诉讼费);
乘客范某某的85979元(包括诉讼费);
该事实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458号、第459号、第460号民事调解书为证。
另查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第三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达运输公司为新A-*****金龙客车向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所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是由旅客运输合同引发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纠纷。旅客运输合同是自从旅客登上客运班车,便和承运人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将旅客安全及时送到目的地,只要承运人没有保证该义务的履行,在运输过程中又发生了旅客人身伤亡,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某达运输公司向被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作为投保人,以其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或危险货物的货主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责任保险。该种保险的保险标的为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而对旅客或危险货物的货主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将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承给保险公司的保险。根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第三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虽然安某达运输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但安某达运输公司作为乘运人,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对于受伤的乘客负有赔偿责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安某达运输公司的保险人,应按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第三条的规定对受伤乘客负责赔偿。在庭审中,被告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交通管理机关责任认定和原告赔偿旅客的数额均无异议,只是以原告安某达运输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应向责任人请求赔偿为由而拒绝赔偿?!吨谢嗣窆埠凸O辗ā啡舾晌侍獾慕馐停ǘ┑谑盘醯墓娑ǎ?rdquo;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此规定可以得出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以先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的法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并没有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尚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人以此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各项损失434453.51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保险金是本次事故车上全体受害乘客的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只对事故的损失作了部分赔偿,本院依法只对原告就其己作出赔偿部分而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保险金部分予以处理。经本院审查该部分数额为77474.8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应为69727.33元(77474.81元*(1-10%)]。对于原告未予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部分费用,原告可待实际赔付后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安某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69727.33元(77474.81元*(1-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安某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16.8元,减半收取3908.04元(原告己预交),原告新疆安某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36.4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承担77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蔡文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米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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