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诉某顺公司与廖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83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65号
原告何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刘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53岁。
被告五家渠某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区天山路美食某某城南*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凌,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五家渠某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顺公司)、被告廖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亚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某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凌、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自2012年6月起,原告给被告某顺公司某某油脂工地刷涂料。2013年1月工程验收,被告廖某某核实应付工程款189596元。后被告某顺公司支付了50000元,尚欠139996元。因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996元、利息25582元,合计1655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某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利息要求依法计算。该款应由被告某顺公司偿还。
被告某顺公司辩称,原告何某某在被告廖某某承建的某某油脂工地刷涂料,被告廖某某与被告某顺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被告某顺公司已向被告廖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纠纷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某顺公司承接了某某油脂厂的工程,被告廖某某挂靠被告某顺公司,并向被告某顺公司缴纳管理费,负责该工程。因资金问题该工程于2011年停工,次年复工。2013年7月原告进入某某油脂厂工地刷涂料。工程完工后,廖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欠原告189596元。2013年,被告某顺公司给原告结算工程款50000元。2014年,被告廖某某又在原证明上注明尚欠工程款139596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引起本案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某顺公司提交的某某油脂工程用款明细、收条,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廖某某借用被告某顺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某顺公司及实际承建人廖某某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刷涂料款139596元,有廖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因未及时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涂料款13959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经计算,利息应自2013年1月7日出具证明时计算,为22107.35元(139596元×年6.15%÷365天×723天×13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刷涂料款139596元、利息22107.35元,合计161703.35元;
二、被告五家渠某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元(己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2元,被告廖某某负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亚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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