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735)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48号
原告:徐某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莞市某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育,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星诉被告东莞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东莞市某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星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星诉称:原告以“某某布料行”的名义(未注册登记)与被告某乙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均系由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布料。自2014年3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改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布料,并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约定月结30天,即当月货款双方于月底对账且被告某甲公司于次月最后一日付清。后买卖期间双方未按约定时间对账付款,直到2014年9月3日两被告才在原告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990498元未付。因被告某乙公司为实际买方,且其与被告某甲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盖章确认,亦包含有与被告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两被告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均存在混同,且据原告了解,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公司各自向银行的历次大额借款中均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两被告虽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二者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两被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0498元及利息(以9904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两答辩人确认被答辩人诉请的货款金额990498元,同意由两答辩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徐某星以“某某布料行”的名义向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供应布料。原告徐某星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尚欠其货款990498元未付,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送货单6张,其中两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显示“某乙”,其余四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显示“某甲”,全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均有“李某辉”字样签名,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原告徐某星还提交对账单一份,显示两被告确认未付货款为990498元。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确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徐某星采购布料,并尚欠原告徐某星货款99049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货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徐某星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支付利息,以99049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徐某星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价值990498元的财产,根据原告徐某星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价值990498元的财产,原告徐某星为此花费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6张、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尚欠原告徐某星货款990498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徐某星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8月3日,两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徐某星支付货款,现早已到期,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徐某星支付货款990498元。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徐某星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99049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某星支付货款990498元及利息(利息以99049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紫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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