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熊某齐诉被告张某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686)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3民初48号
原告:熊某齐。
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胜。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王家墩某区第*幢*层*室。
负责人:刘某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齐诉被告张某胜、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汉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齐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张某胜,被告某甲财险汉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齐诉称,2015年7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某胜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经高远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原告熊某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熊某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熊某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熊某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护理时限90日,误工损失日180日。经查明,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某甲财险汉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熊某齐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张某胜赔偿原告熊某齐经济损失共计113,463.5元;判决被告某甲财险汉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熊某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及出国劳务护照,以此证实原告熊某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证据二,被告张某胜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实被告张某胜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以此证实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某甲财险汉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以此证实原告熊某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复印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熊某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等情况。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原告熊某齐的伤残级别、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间。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熊某齐因法医鉴定用去的鉴定费。
证据九,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此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熊某齐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
被告张某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38,123.57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张某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已支付医疗费38,123.57元。
被告某甲财险汉口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熊某齐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某甲财险汉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胜、某甲财险汉口公司对原告熊某齐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原告熊某齐、被告某甲财险汉口公司对被告张某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某甲财险汉口公司对原告熊某齐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需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此次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后的扣发证明;对原告熊某齐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伤残级别、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间均过高,于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熊某齐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经定损摩托车修理费300元。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熊某齐提供的证据一,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熊某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居住在城镇,从事与建筑相关的行业;原告熊某齐提供的证据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某甲财险汉口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原告熊某齐提供的证据九,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300元价格为准。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7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某胜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经高远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原告熊某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熊某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熊某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46,982.19元,其中被告张某胜支付医疗
费38,123.57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第420703020150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州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熊某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护理时限90日,误工时间180日。经查明,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某甲财险汉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原告熊某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从事与建筑相关的行业,行业收入标准是41,754元/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胜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熊某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熊某齐要求被告张某胜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甲财险汉口公司系鄂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熊某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胜已支付医疗费
38,123.57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某甲财险汉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熊某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6,982.19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1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155天)、误工费17,731元(41,754元/年÷365天×15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6,661.09元。被告某甲财险汉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89,318.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9,518.9元、财产损失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1,143.9元【(46,982.19元-10,000元)×90%+16,000元+1,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齐89,318.9元。
二、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齐51,143.9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张某胜已支付医疗费38,123.57元,故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熊某齐104,188.8元,支付被告张某胜36,274元。a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熊某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85元,由被告张某胜负担(此款原告熊某齐已垫付,由被告张某胜直接返还原告熊某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丙银行鄂州市分行某某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70。
审判员 谈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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