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某某与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31)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原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
委托代理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固原市新区某某路卫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继业、被告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马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后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体划入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偿还借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两份、存款回单一份、询问笔录三份,以证明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曾经向其借款共计25万元的事实。
被告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辨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5万元的借款中,如果其中的4万元原告有借款凭据我们予以认可。其余的21万元中原告将20万元存入马某某的账户中,系原告和马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存款凭证虽然有杨某某的签字,但杨某某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以明确说明该笔借款已处理完毕,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剩余1万元借款没有借据,仅凭杨某某和马某某的供述不能确定案件事实。
被告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申请法庭调取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万元借款已清偿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曾经向原告借款或者以倒账的方式共借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申请法院询问杨某某的笔录虽然真实,但其陈述与其在侦查阶段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在杨某某任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时,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3日分四次以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后因当时涉及借款的负责人杨某某、马某某等人因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正在执行,且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并入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该款一直未能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偿还借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曾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予以证实,故原告与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入被告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故被告应对并入单位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一并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存款回单中的20万元属原告与马某某之间的借款,就算属于当时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所借,但该借款已经清偿的答辩意见。虽然法院在向杨某某询问时,杨某某表示这20万元已经给姚某某清偿,但原告提供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中表示该20万元未能清偿,并将双方倒账的过程在2013年9月13日14时10分至13日16时10分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说明,因此能够认定转给姚某某的20万元一直未能清偿,且被告也没有清偿该笔借款的证据;对其中的1万元,虽然没有借款凭据,但从杨某某、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中均有认可,且一直未能清偿,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清偿借款25万元。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固原市某某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伏志刚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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