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艾某与贺某、周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03)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81号
原告艾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某,司机。系贺某之妻。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尚和,湖北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市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市某路某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市某路某庭院一楼。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艾某与被告贺某、周某、某汽车公司、某财保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贺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尚和,被告某财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2013年5月5日,我与被告贺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贺某承运我从广西购买的西瓜23吨,从广西某运至随州,运费8000元。5月7日,贺某驾驶鄂F×××××号货车行驶至某高速湖南段1399KM+2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制动不及,与前方同车道申毅山驾驶的狭A×××××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上西瓜损毁,坐在驾驶室押车的我受伤的交通事故,鄂F×××××号货车所有人为周某,挂靠在某汽车公司,在某财保某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6671.98元(扣除被告贺某已赔偿的1.5万元后)。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贺某、周某辩称,我们与某汽车公司非挂靠关系,是委托某汽车公司代为投保的代理关系。我们的车在某财保某公司已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上货物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财保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们赔偿,且我们已赔偿1.5万元。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2012年6月20日,周某在我公司购车,该车为通过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模式购买,并委托我公司对该车办理了投保手续,我公司与贺某、周某系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车辆的占有人、收益人、所有人、保费的缴纳人均为周某,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保某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只能赔付给被保险人某汽车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艾某(甲方)与贺某(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西瓜,从广西某运到湖北随州,货物重量23吨,全程运费8000元,运输途中货物如有人为损坏……,乙方应照价赔偿。甲方装货前必须严格验明乙方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后方可装车,必要时派人押车。5月6日,贺某驾驶鄂F×××××号货车在广西某载艾某购买的西瓜22950公斤出发。5月7日13时15分,贺某驾驶鄂F×××××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某高速公路湖南段1399KM+2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制动不及,与前方同车道由陕西省西安市驾驶人申毅山驾驶的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鄂F×××××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驾驶员贺某和乘车人艾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第43150******0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艾某无责任。
原告艾某受伤后于当日在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共用医疗费50504.8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同年9月25日,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1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艾某的损作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三)建议医疗费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的损失还有:误工费8610元(2618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824.40元(2364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原告到湖南某开支燃油费、公路通行费共计101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保随州公司委托某财保某市分公司对艾某的西瓜损失进行定损为2.5万元,合计损失90049.28元,原告另请求营养费2130元。贺某已赔偿1.5万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周某在某汽车公司购买鄂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并委托某汽车公司在某财保某公司办理所购买车辆的投保手续,当日,某汽车公司以其名义在某财保某公司为鄂F×××××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座×5万元/座,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2年7月18日,周某(甲方)与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分社(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甲方借款期限为36个月。乙方发放的贷款经甲方同意划入某汽车公司的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甲方用所购买的鄂F×××××号货车抵(质)押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某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贺某在承运原告货物途中,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制动不及与他人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运的西瓜受损,被告贺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某所有的鄂F×××××号货车在被告某财保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车上货物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由被告贺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某财保某公司在鄂F×××××号货车投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贺某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5179元计算,因其未提供从事与在岗职工相关的证据及其收入,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属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并非“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周某所有的鄂F×××××号车与被告某汽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某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鄂F×××××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医疗费50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货物损失25000元的80%,即款20000元,以上合计70000元。
二、被告贺某赔偿原告艾某医疗费504.88元、误工费8610元、护理费38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燃油费、公路通行费计101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25000元的20%即5000元。合计20049.28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后,尚欠5049.2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某区分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正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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