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56)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原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路**号。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康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无证驾驶宁D2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某某村某队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宁D3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损害已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无证驾驶宁D2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某某村六队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宁D3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本院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家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16日20时,贾某因一辆客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在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某某村相撞报警,公安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具体情况的事实。
3、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宁D29***号轻型普通货车、宁D33***号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宁D29***号轻型普通货车基本信息的事实。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8、证人贾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6日19时许,贾某驾驶宁D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某某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6日19时许,李某某驾驶宁D33***号两轮摩托车在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某某村六队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等人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10、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无证驾驶宁D2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某某村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驾驶员被送往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贾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积极抢救伤者,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彦惠
审 判 员 刘耀文
人民陪审员 赵 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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