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王某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75)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2058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xxx号。
诉讼代表人:徐某康,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陈利莉,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妹。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王某妹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叶凤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被告王某妹与案外人徐某平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8日,原告根据徐某平的申请与其签订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徐某平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推荐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徐某平应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按照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信用卡义务,徐某平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多次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月7日,共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3725.11元。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75025.18元,利息9102.06元、滞纳金9597.87元(暂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5月7日,后续利息、滞纳金按某某信用卡管理规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妹与案外人徐某平原系夫妻关系,徐某平已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2007年4月28日,原告根据徐某平的申请与其签订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徐某平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推荐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徐某平应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按照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信用卡义务,徐某平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多次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月7日,共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3725.11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徐某平身份证明(已死亡)、徐某平身份证、被告王某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透支记录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平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债务发生在徐某平与被告王某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现在徐某平已经死亡,故被告王某妹对案涉债务负有归还义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贷记卡本金人民币75025.1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5月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102.0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9597.87元,自2014年5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蓝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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