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汪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87)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中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中国某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局副局长。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辉,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汪某在担任中国某局第一分局副局长,兼任某项目部经理期间,接受某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某提出的让其在某项目中中标的请托,并收受张某给予的一张存有现金47803.92元的银行卡,并将该张卡交给其妻子宋某用于家庭支出。在某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项目部中标后,因中标项目实际没有让某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项目部开工,张某多次找被告人汪某协商,因担心受到法律追究,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汪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张某退回赃款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伙同党某(另案处理)让张某书写了一张收款、还款时间均为虚假的收条。案发后追缴赃款17804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7803.9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明细、存取款凭证、收条、中标通知书、任命通知书、鉴定意见、谈话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前主动向中国某局纪委坦白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并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前主动将收受的赃款退还,且其工作表现一贯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法庭出示了中国某局的谈话记录、中国某局出具的关于汪某工作表现情况的函、被告人汪某历年获得荣誉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汪某在担任中国某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局副局长、兼任某项目部经理期间,接受某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某的请托,收受张某通所送的存有人民币47803.92元的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汪某将该卡交给妻子宋某用于家庭开支。后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张某通在“某局第一分局某项目部右岸开挖及引水工程进水口某区施工”工程中中标,因某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项目部未能实际参与施工,张某通多次找被告人汪某协商,被告人汪某因担心受到法律追究,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退还张某人民币3万元。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汪某伙同党某(另案处理)让张某出具了收款、还款时间均为虚假收条。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178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的四、五月份,其为在“水电四局第一分局某项目部右岸开挖及引水工程进水口某区施工”工程中中标,以自己的名义办了一张青海西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卡,并将该张存有人民币4万7千余元的银行卡送给某项目部经理被告人汪某的事实;证实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7月14日以转账方式退给其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证实在被告人汪某的要求下,其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人汪某出具了收款及还款日期均为虚假的收条的事实。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某后,给张某人民币23万元让其作为水电四局的工程招标费用,并约定如果中标就与张某合作该工程的事实;证实2014年7月,因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其询问张某时,才知道张某为中标送给被告人汪某3万元的事实;证实其后来得知被告人汪某将人民币3万元退给张某,张某给被告人汪某出具了虚假收条的事实。
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汪某给其一张银行卡,并告知其该卡是张某给他的事实;证实卡内实际有人民币47000余元,其将卡中的470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的事实;证实其之前因记不清卡内具体有多少钱,所以告诉被告人汪某卡内有27000元的事实;证实2014年7月其给被告人汪某人民币3万元用于给张某还款的事实。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曾给过其人民币20000元,其不知道钱款来源的事实。
5、证人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2日,马某将张某的用款明细发到其手机上时,其才知道被告人汪某收受张某钱款的事实;证实被告人汪某将人民币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张某的事实;证实2014年7月15日,在其与被告人汪某要求下,张某给其二人分别出具了内容及日期均为虚假的收条的事实。
二、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中国某局第一分局副局长,兼任某项目部经理期间,某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某为让其帮助在“某局第一分局某项目部右岸开挖及引水工程进水口某区施工”工程中中标,送给其一张青海西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储蓄卡,并称上面存有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实其将银行卡交给妻子宋某,宋某从卡内实际支取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证实因未能让张某进场施工,其将人民币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张某的事实;证实在其要求下,张某向其出具了收款及还款时间均为虚假的收条的事实;证实2014年7月18日上午,其与党某一同到中国某局纪委交代了其收受张某贿赂款,同年7月24日该局纪检监察部门找其调查情况,并制作了笔录的事实。
三、其他相关证据:
1、立案决定书和案件指定管辖审批表,证实2014年7月26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接匿名群众举报,发现被告人汪某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存在接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并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张某的青海西宁某银行储蓄卡明细及存取款凭证,证实以张某名义开户的青海西宁某银行储蓄卡账户内资金转入及支出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3、被告人汪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汪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汪某的手机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通过手机短信与张某联系还款事宜的事实。
5、收条,证实张某于2012年4月20日收到马某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
6、张某与马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为在“某项目部右岸开挖及引水工程进水口某区施工”工程中中标,给被告人汪某行贿的事实;证实后来发现该工程安排别的施工队伍施工后,被告人汪某退给张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证实在被告人汪某及党某的要求下,张某向二人出具了虚假收条的事实。
7、委托书,证实某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项目部收到中国水电四局第一分局某工程项目部的中标书后,委托马某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8、中标通知书,证实中国某局有限公司在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招标的“黄河某水电站右岸开挖及引水系统工程施工”工程中中标的事实;证实某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项目部在中国水电四局第一分局某工程项目部招标的“某项目部右岸开挖及引水工程进水口某区施工”工程中中标的事实。
9、中国某局有限公司文件,证实中国某局有限公司工程分包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的事实。
10、中国某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实中国某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11、被告人汪某的任职通知书,证实中国某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任命被告人汪某为“某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局某项目部总支委员会”书记,并聘任其为某项目部经理的事实。
12、中国某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水电四局第一施工局在2008年6月改制为水电四局第一分局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汪某为副局长、副处级的事实。
13、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5日银行《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处“张某”的签名笔迹是宋某本人亲笔书写的事实。
14、中国某局有限公司纪委谈话笔录,证实2014年7月24日中国某局有限公司纪委负责人找被告人汪某了解情况,被告人汪某向纪委交代时说明了张某给其出具的收条上的日期是虚假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47803.9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案发前主动向其所在单位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能主动投案,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某百八十六条、某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某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某款、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汪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780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云海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郝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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