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96)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25民初602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中山路xx号。
负责人:叶某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鑫。
被告:陈某钗。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与被告陈某鑫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xxxxxx-xxx-xxxxxxx399);2、被告陈某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96.7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715.8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被告陈某鑫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500元;4、原告对被告陈某鑫、陈某钗抵押财产坐落于云和县马鞍山路xx号x单元xxx室房屋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某钗对被告陈某鑫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政宏、被告陈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与被告陈某鑫签订编号为330xxxxxx-xxx-xxxxxxx39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鑫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同时,被告陈某钗签署《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陈某鑫、陈某钗用其所有的位于云和县马鞍山路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于2009年1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96.7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715.88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与被告陈某鑫签订的编号为330xxxxxx-xxx-xxxxxxx39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2096.7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715.8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三、被告陈某鑫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
四、若被告陈某鑫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某鑫、陈某钗所有的位于云和县马鞍山路xx号x单元xxx室房屋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9692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陈某钗对上述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陈某鑫、陈某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项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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