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63)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00号
原告十堰某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堰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花果二堰村一组*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廖某辉。
原告十堰某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十堰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廖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彭剑、人民陪审员余策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熊、周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廖某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我公司向两被告供应了型号为3050×16A,机床编号为115**25的机电摇臂钻床一台,货款为61000元。两被告收到该钻床后,承诺货款在2012年9月3日付清,后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9月1日的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向两被告出售摇臂钻床1台,二被告未支付该设备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自某丙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致客户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自某丙机床有限公司以61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售本案诉争的摇臂钻床,原告某甲公司对该设备依法享有所有权。
被告某乙公司、廖某辉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廖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收条系被告廖某辉出具,并未加盖被告某乙公司的有效印章,故结合原告某甲公司陈述其向被告廖某辉出售该设备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购买,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廖某辉出售了本案诉争的摇臂钻床,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案外人自某丙机床有限公司将型号为Z3050﹡16A的摇臂钻床一台以6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某甲公司。2012年9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将该摇臂钻床出售给被告廖某辉。同日,被告廖某辉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收条1份,注明“今收到方德机电摇臂钻床一台,机床型号:3050×16A,编号:115**25,款未付,9.3号付款。昌俊工贸廖某辉2012.9.1”。现原告某甲公司因多次向被告廖某辉催要该设备货款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原告某甲公司被告廖某辉出售了型号为Z3050﹡16A的摇臂钻床一台并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廖某辉交付该设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廖某辉未按约定在2012年9月3日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廖某辉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该设备的价格,因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故结合原告某甲公司是在2011年8月23日以61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自某丙机床有限公司处购得的该设备,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廖某辉出售该设备的价款按61000元予以确定;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设备系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廖某辉共同购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某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000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某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十堰某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某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25元由被告廖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彭 剑
人民陪审员 余策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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