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丁某与官某燕、朱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89)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2946号
原告: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某燕,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朱某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丁某与被告官某燕、朱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燕、朱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官某燕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310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05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官某燕向原告丁某出具抵押协议,约定自愿以其弟弟官丽伟的汽车作为抵押,承诺一年之内还清债务,但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官某燕、朱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欢
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蓝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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