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贵诉被告兰某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84)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凯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王某贵。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焦仁政,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施绍荣,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平。
原告王某贵诉被告兰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绍荣,被告兰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前全部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被告自愿用车牌为贵HXXX越野车作抵,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29040元(44万元×6%×1.1年);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贵H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王某贵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且到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之日,已将36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事实;4、《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出具的还款40万元支票系空头支票的事实。
被告兰某平辩称:我实际只收到36万元,借据中金额为44万是因为其中8万元是利息,我自愿用自己的贵HXXX越野车作抵是事实。
被告兰某平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原告借到被告44万元,借款可分期归还,但必须于2014年11月底前全部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自愿用贵HQ5811车辆作抵,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据的同一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6万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被告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但辩称只收到36万元借款,另外8万元为约定的利息。原告辩称实际借款44万元给被告,其中转账36万元,现金交付8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虽然承认借据的真实性,但对收到8万元现金予以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通过现金方式交付8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36万元,超出的部分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虽未针对逾期利息约定利率,但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5月31日)止(36万元×6%×1年÷12个月×6个月=10800元)。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HXXX的丰田小型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备案登记等手续,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贵借款36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0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元,已减半收取4170元,由原告王某贵负担873元,由被告兰某平负担3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佘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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