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79)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3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锦深、李驰,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秀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凌晨,窜到潮州市湘桥区某村,持事先保留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王某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W**的黑色江铃牌JX***SW轻型普通货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29698.52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该车开到广东省电白县谢某周处藏匿。归案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友的陈述、证人邱某梅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人口信息资料、说明材料、被害人王某友的谅解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视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婕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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