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华与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76)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黄某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原告黄某华与被告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晨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苏琦、人民陪审员陈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华诉称:2013年6月19日21时31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AXXX526的两轮电动车,沿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水东大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途经上述地点,遇原告驾驶的丽水AXXX893号两轮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丽水万丰骨伤科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常行驶,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赔。原告后续还需治疗,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9822.07元(赔偿清单附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9日21时31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丽水AXXX526号两轮电动车,沿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水东大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遇原告黄某华驾驶的丽水AXXX893号两轮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第331xxxxxxxxxx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未按规定载人且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华无事故责任。原告黄某华受伤后至丽水市中心医院、丽水万丰骨伤科住院治疗12天,误工期限为5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黄某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867.07元;2、误工费5936元;3、护理费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交通费120元;6、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8943.07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水市中心医院和丽水市万丰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华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偏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黄某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943.0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晨璐
代理审判员 周苏琦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何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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