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浙江某某家电有限公司与王某英、孙某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93)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378号
原告:浙江某某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万丰家电数码广场xx号。
法定代表人:蓝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林,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行。
原告浙江某某家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英、孙某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妙君、徐丽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家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波、被告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家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家用电器等服务的公司。两被告共同开办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丽水市新天宾馆”。因开办宾馆的需要,以被告孙某行为代表与原告订立了彩电、空调、及生能空气源销售安装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销售货物并安装到位。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过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494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英、孙某行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英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共同开办新天宾馆,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英与孙某行是共同开办宾馆。原告仅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从该材料仅反映出被告王某英登记过宾馆,无法证实王某英与孙某行合伙开宾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英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王某英的诉请。
被告孙某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孙某行因经营宾馆需要,向原告购买空调等电器,双方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货物安装地点为丽水市莲都区夏河二区x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销售货物并安装到位,但被告孙某行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124940元。后于2013年8月30日,被告孙某行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王某英以其名义在上述货物安装地址注册个体工商户:丽水市新天宾馆。注册之后,宾馆一直在经营,直至2014年10月31日转给案外人刘某华。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个体经营户登记情况查询表、孙某行对账单、购销安装合同、海尔空调及生能空气源销售安装合同、铜管材料签收单、上门服务派工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行之间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孙某行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英作为宾馆的登记业主,因与实际经营者孙某行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王某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某英抗辩称,两被告并未共同经营宾馆,本院认为,两被告有无共同经营宾馆,并不影响登记业主对债务的承担,也不能就此对抗第三人,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行、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家电有限公司货款74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孙某行、王某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
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叶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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