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贾某某与潘某某、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51)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02民初380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马文韬,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姚某某。
被告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某某街***号。
负责人王炬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告尤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姚某某、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尤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马文韬,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某某物流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某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载原告贾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市西外环15公里加54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尤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某某负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异地就医不便,原告转院至晋中红十字某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尤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冬某,该车在被告某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某物流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071.97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某某物流辩称,答辩人虽是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不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答辩人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剔除尤某某的交强险赔付外,同意按被告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某保财险辩称,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无保险免赔事宜,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载原告贾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市西外环15公里加54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尤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潘某某、原告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尤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原告转院至晋中红十字某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
2015年12月30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已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12月30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2763元。
另查明,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某,晋K*****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10万元/座)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冬某,冀A*****车辆在被告某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贾某某系被告姚某某雇佣的跟车司机,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姚某某雇佣的司机。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经济损失:医疗费53349.97元(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49044.32元+晋中红十字某某骨伤科医院住院医疗费3879.5元+邢台县中心医院门诊费426.15元)、后续医疗费1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住宿费670元、交通费601.5元、护理费13866元、误工费26053.5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88071.97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尤某某驾驶证、李冬某行驶证,潘某某驾驶证、某某物流行驶证,某某财险保单、某保财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李晋丽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租赁经营合同,原告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榆次区西南街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物业费收据、水费收据、卫生费收据、煤气费收据,鉴定费收据。
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均认可,但认为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均认可,但认为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某某物流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某某财险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原告贾某某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对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有派出所证明及房产证,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住宿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3元/天计算52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承担。
经质证,被告某保财险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还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伙补费无异议,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由法院核实,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承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原告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榆次区西南街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加盟合作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被告尤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该放弃质证权利,推定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尤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尤某某驾驶车辆冀A*****投保的被告某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冀A*****投保的被告某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晋K*****车辆投保的被告某某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10万元/座)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尤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雇主即被告姚某某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53349.97元、后续医疗费1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住宿费670元、交通费60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护理人员李晋丽的实际月收入,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为5262元;误工费26053.5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物业费等收据、原告工资证明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行业,可以认定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4968元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279468元。首先由被告某保财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159468元,由被告某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47840.4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10万元/座)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11627.6元(159468元*0.7-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某某10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某某167840.4元(10000元+110000元+47840.4元);
三、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某某11627.6元;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1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6221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姚某某负担4264.4元,被告尤某某负担18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月雯
审判员 陈国栋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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